收退票费有违法律规定
2008年5月,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正伟向铁道部和国家发改委发出《请求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建议申请书》,建议“火车票及相关手续费应听证”。近日,董正伟收到了国家发改委的回函,国家发改委表示向铁道部发出取消退票手续费的建议。
在发改委回复的信函中,写了如下建议:应区分不同情况发生的退票,对由于自然因素等不可抗力或运输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退票不应收取退票费;应按退票费发生的不同时段,合理设置差别退票费率,对旅客提前退票后运输企业能够再次发售的客票原则上不应收取退票费;运输企业因自身原因,没有按合同约定正常完成旅客运输任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这是国家发改委首次向铁道部发出取消退票手续费的建议。
自1997年《铁路客运运价规则》施行后,铁路运输企业收取火车票退票费已经10年多了,然而铁道部推行的20%退票费的标准却屡遭质疑,被斥为“霸王条款”。
收取退票费比例应该降低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华教授在与记者谈到火车票退票费的问题时,陈兴华教授表示:“现在火车票退票手续费的收取比例很高,一般都按原票价20%收取,不像飞机票在办理退票手续费时一般按照5%收取。我个人觉得火车票退票这样的收费方式很不合理。而且不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只要发生退票,那么就要收取退票手续费,我个人觉得,铁路部门收取退票手续费时,应该按照造成退票的原因进行收取,假如火车票退票是由于购买人个人行为造成的,应该收取一定的退票手续费。假如是由于铁路运输部门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就不应该收取任何的退票手续费。而且在收取退票费的比例上应该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原则,以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进行。”
收取高额退票费违反了《合同法》
对于火车票退票手续费的问题,记者采访了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的廖坤律师,廖坤律师表示:“铁路运输部门依靠自身垄断地位的优势,强行向旅客收取退票手续费的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首先,旅客在购买火车票后,就与铁路运输部门建立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就应该受《合同法》规范和调整。《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铁路运输部门收取20%退票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其次,铁路运输部门在退票时,收取相当于火车票金额20%的退票费明显过高,并不合理。我认为铁路运输部门收取退票手续费,除应考虑自身为此所耗费的成本等外,还应充分考虑收取高额手续费给旅客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等因素。”
铁路管理部门的做法与法有悖
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王晓东律师表示:“退票补偿制度不尽合理且显失公平。有人认为,旅客退票是单方解除运输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合同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事实上,火车晚点也屡见不鲜,铁路部门却并没有给予旅客应有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旅客对偶尔的退票行为支付费用,明显有违权利对等和公平交易原则。因此,在退票补偿制度的设计中,应当分清责任,不能随意加大旅客的“违约成本”;对于不属于旅客过错,或者仍可以出售、并没有造成损失的退票,就不能让旅客承担退票费。其次,王晓东认为,退票补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制定并完善。如果说退票制度还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那么,退票费究竟要收取多少则成为另一个不得不解决的问题。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显然,铁路管理部门这种未经法律程序制定收费标准的行为与法有悖。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公平原则
云南嘉丰法律服务所的王振清律师表示:“铁路部门在强制收取火车票退票手续费时,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放在了什么位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价格合理的公平交易条件。因而,铁路运输企业根据《铁路客运运价规则》收取退票费的做法显属不公,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三条也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收取退票费显然也违背了这一原则。
新闻链接
★2006年2月15日,律师李苏滨退火车票时被收取了20%的退票费。李苏滨认为,退票费应按《价格法》规定听证,否则就是“剥夺消费者监督权的违法行为”,于是提起诉讼。2006年4月,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表示,《铁路法》规定退票费由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北京铁路局核收李苏滨2元退票费无不妥,故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驳回上诉。
★2007年2月4日,孙在辰在北京火车站办理退票手续时,被收取了85元的退票费。为此孙在辰向铁道部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但因为铁道部没有复议此事,孙在辰认为铁道部不作为,向北京一中院起诉。2007年8月7日,北京一中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孙在辰向北京高院上诉,但北京高院认为北京铁路局及其所属的北京火车站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其收取退票费的行为,是企业从事日常经营活动的行为,不是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所以驳回孙在辰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008年3月20日,徐建国持火车票到北京西站办理退票,被北京铁路局按票价总额收取了20%的退票手续费,徐建国认为,北京铁路局强制收取退票费,违背了平等协商的原则。北京铁路局收取20%的退票费,但在购票时被告的代理商和火车票正反面均未作说明,完全剥夺了消费者知情权和平等协商权。于是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与北京铁路局存有隶属关系,徐建国的代理律师就提出申请法官和书记员回避,审理该案的法官表示由于原告方自主选择该法院审理此案,且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法定事由,故驳回了原告的回避请求。为此徐建国申请撤诉。(记者 刘宸睿)